向股东追回注销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向股东追回注销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欧阳锦志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原告质俊公司与上和公司签订的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质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上和公司应向质俊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已支付1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海山是上和公司的一人股东,即使上和公司未被注销,在钟海山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的情况下,依法应对上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和公司明知尚对原告质俊公司存有负债,却在清算时称负债为0,并称债务已清理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海山应对上和公司未向质俊公司清偿 的4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施工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上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质俊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质俊公司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报价利率确定为一年期。被告钟海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海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质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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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8 12: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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